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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语境下的信用矫正机制
作者:廖建求 来源:经济法网 更新日期:2010-1-19 阅读次数:

【摘要】在多学科的视角下,信用的基本内涵在于其伦理性、动力内涵在于其经济性、强制性内涵在于其法律性。现实中存在各种信用短缺、扭曲、失信的现象,而作为信用之正式制度形式的法律对信用的维护和矫正起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信用 法律制度 矫正机制 

  一、信用的内涵解析 

  纵观信用的发展历程,大概经历了伦理道德范畴向经济学范畴再到法律范畴的过程。 

  (一)基本内涵:伦理性 

  语言是活的历史,是古人思维的最好的记录。中国传统文化对信用很重视,信用是一种道德品质的积累,是儒家思想被推崇的产物。在古代语言文字的表意中,信用是人类个体的一种心理现象,它的心理学特征是信任和安全感,并且,我国的信用概念主要源于思想家对社会道德伦理的提炼。并且,在古代,因受自然经济和简单的商品经济的意识的限制,对信用一词的解释更侧重于该词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道德伦理方面的意义,经济方面的内涵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而没有得到重视。在现代,这种伦理道德上的信用越来越表现出“弃之可惜但食之无味”的困窘,因伦理道德意义上信用的实践有时成了不经济,社会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所以,虽然信用是我们所从事社会生产、经营、交换及竞争活动的一个基本内在信条和道德理念,但是伦理意义上的信用不能成为人们一切社会行为的唯一的、至高的、刚性的是非评判的尺度。的确,信用是人类生产、交换、消费等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但信用的高下不能作为某项经济活动的决定性标准,更不作为唯一的标准。因为它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东西无法准确地度量数不胜数的行为,正如“道德规范并不能涉及所有行为。人生及其理想要比道德及道德的目标更为宽广和丰富。没有道德人类不可能达到它的目的,道德是一个绝对必要的条件,但仅仅道德的满足并不能实现人类的希望”, [1]例如财富、效益甚至公平、正义等就无法仅依赖于道德上的信用来实现,而要依靠道德和法律的通谋。 

  (二)信用的动力内涵:经济性 

  从行为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所有的行为活动都必须外在地表现为行为,而理性地追求某种经济利益则是包括婚姻家庭等在内的一切人类行为的共同特性所在。通过经济行为追求经济利益(不管此种经济利益为个体经济利益,抑或国家经济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便是信用活动的动力因素所在,同时,“信用”弥漫于近现代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是经济活动赖以存在的环境,就像阳光,空气和水一样,它对于人类是不可或缺的。 

  综观西方经济学家和经典词典对信用的经典阐述,信用首先是经济领域的概念,是源于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而扩展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 [2]在中国,经济学家逐渐地将信用纳入自己的视野,把它作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的当然内容,并赋予其经济性内涵,尽管各家观点非常的不一致。由此,大部分经济学家十分赞同这样的观点:信用就是财富,就是货币,就是资本,并有控制经济危机的作用。难能可贵的是,一部分经济学家不仅仅将信用视为一种人类的经济活动或经济财富,还意识到了信用是一种经济交换的制度规则,对人类经济行为具有巨大的引导作用和约束力,诚如制度经济学创导者之一的康芒斯所说:“实际上,债务和所有权都不是财富。它们是制度。” [3]这已经接近法律上的信用了。 

  (三)信用的强制内涵:法律性 

  信用在法律上的现身始于罗马法时期,其后,大陆法系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帝王条款以便指导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切实地履行民事义务与诚恳地承担自己行为的责任;而英美法系则根据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创造了信托、被信托者的法律。信用在法律上的含义在于它不仅仅要求各市场主体将其作为一种“内在美”而追求,而且将其提升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一种行为能力或前提条件,是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平台上进行交易所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是各方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的外部强制因素。因此,信用在法律上的典型特征为强制性和责任的可追究性,如果离开了信用的这种法律性,则信用会成为“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二、信用维护和矫正机制的法学思考 

  目前我国的信用领域存在很多问题,既有“先天不足”的问题,又有“后天失调”问题,这种信用基础的极端脆弱性,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极大的制约。我们的信用从来都是局限在道德范围之内,而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这是中国目前现有信用制度的最大缺陷。 

  从经济分析法学角度看,信用失常的原因在于法律成本低廉和法定信用权的空缺,法律无法通过改变市场主体的成本——收益结构来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行事。法经济学认为,法律(既包括正式的法律制度,又包括习惯、惯例及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不被遵循是因为不遵循某法律对市场主体而言有着更大的利益,使市场主体积极违法是因为违法行为对其自身有利可图,而市场主体不作为违法是因为积极的作为对其自身无利可图,法律正是通过改变市场主体的成本——收益结构而引导市场主体遵循法律。现代市场经济是以理性经济人为主体假设前提的。这种理性经济人具有自利的目的性和行为的理性化等方面的特征。 [4]而这些特征的共性就是市场主体的利益最大化。这就决定了理性的市场主体在确定和追求其自身利益时必须考虑四个相关的因素:一切符合实际、客观背景、责任和努力。毫无疑问,法律是市场主体所要考虑的,因为法律决定其行为的实际可能性及其所负的责任。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失常的程度与信用失常的法律成本呈负相关关系,即,如果信用失常的法律成本高,信用程度高;反之亦然。这里的法律成本指的是信用失常行为在法律上受到的各种处罚、制裁,主要有法院执行的警告、罚款、公司改组、破产甚至对当事人的判刑,还包括行政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然而,我国在市场规制法方面存在诸多的不完善之处: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楚,如广告法与药品管理法对于药品广告的禁止性规定非常模糊,例如“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提及“治愈率或疗效”,不得规定“国际领先”等等均无明确的确定方法和标准;失信责任的规定残缺不全,只规定了对市场主体的责任,而对政府在经济行为过程中的失信行为没有相关的责任规定,即使有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条款或细则;对市场主体的失信责任规定还没有形成立体化,我国对于失信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强调过多,而民事责任处于基本空缺的状况;执行力度不足、执法程序不公正,我国对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基本上采取的运动式执法方式,这种执法方式使执法标准失去了稳定性、公正性反而充满了随意性,并且还产生了一种心理预期即执法期间出现了猫捉老鼠的游戏,而执法期过后则更加地变本加厉。这些无疑助长了市场主体从成本——收益角度出发,选择成本较低的违法行为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实际生活中,唯利是图的个人、经济组织的信用失常充分暴露了市场的先天缺陷:信息不对称与不正当竞争。信息不对称使经济主体无法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或为了能对方信用状况的成本非常之高昂,不得不做出失信行为,而不当竞争的结果却使市场主体经常宁愿采用失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规制法在规范失信、引导诚实信用行为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便利。竞争是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和途径。信用是平等、公平、有序竞争的基础。诚实、守信意味着正当竞争,失信则是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如果说信用公开、公示制度是法律对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静态的控制的话,那么诚信竞争制度则是从企业的行为着手进行动态的信用规制。因此,除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外,还要建立与市场主体行为相关诚信档案。所谓的诚信档案,是由公共部门对企业的银行信誉等级,纳税信用等级、劳动用工制度、企业经营规范、行业达标等方面所作公证记录的资料汇总。如史美伦是就主张建立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制定完善相关配套规则进一步明确诚信责任,如制定《公司章程指引》、《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董事适当人选标准和董事行为守则》,依法对违反诚信竞争的人员进行制裁,真正落实诚信责任。 [5]另外,为了促使企业进行诚信竞争,也有必要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授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制定《消费者投诉披露制度》。如辽宁省朝阳市消费者保护协会制定《消费者投诉披露制度》,其范围涉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则相悖的行业规则;企业或行业制定的具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内容的合同;电信、铁路、交通、航空、银行、保险、供水、供电等垄断行业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等,其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投诉件数、侵权事实。 

  除了对市场主体的经济参与、经济竞争活动的有效规范和正确引导外,还必须规定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归责原理、责任的有效实现及程序保障机制。根据“主体——行为——责任”的法律逻辑,市场规制法应如同对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行为即权利义务一样对市场主体的责任进行完善的规定。并且,市场无序状态的彻底改变,各种失信行为的纠偏过正,均离不开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确立、完善及实现。但综观现有市场规制法律法规,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大概有:警告、罚款、公司改组、破产、吊销营业执照和刑罚等。这些责任对失信行为具有极强的威慑力,可仍不够合理和完善,因为这些责任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综合,综合性虽说明了经济法是在传统行政法和民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这些责任日益不能与经济法的宗旨、性质、内涵于功能等相融合,因而有必要发现和确立经济法的新型责任。信用减等、名誉减等、惩罚性赔偿等责任便是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之一,它较传统的三大责任而言,不仅能使失信的市场主体遭受更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能产生与物质性处罚如罚款等更大的威慑力,能有效地震慑潜在的失信市场主体,从而维护市场的交易竞争秩序。因此,有必要借鉴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建立失信惩罚机制,追究失信者的经济信用责任,即让失信者承担以经济信用受损为代价的法律后果,在运用经济手段的同时,并用道德谴责手段,把严重经济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从市场主体中剔除出去, [6]使其在经济活动中遭受巨大损失,从而对失信者产生最有效的预防和惩罚。 

  失信分为个人失信,经济组织失信和政府失信。政府失信指的是某些政府机构在经济活动中不守信用或者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随意加以干预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某些政府职能部门在为本地区招商引资过程中夸大优惠条件而又不兑现,为了突出政绩随意膨胀经济活动的数据,为了自身利益而参与微观经济活动而又不守合同,在各种招标和政府采购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国家机器无疑可以为社会行使很多积极的、必要的功能,但它无力造就信任,无力创造出社会生产与生活,相反当其功能滥用时,还可能摧毁掉社会中间组织和信任。因此,制约国家的功能已成为近现代人类社会历史中的一种不可或缺的良知。” [7]政府失信使社会对政府失去了信任,并导致政府的宏观调整能力的下降。可见,政府失信是政府失灵的表现,是政府对信息的垄断、政府权力的封闭运行所致。信息化社会、WTO规则都要求政府信息的透明度,也就是说,需要利用网络公开政府垄断的信息,形成一个公众参与认同的行政运行机制。然而,开放的、守信的及高效的行政需要有法律的强制驱动。因此,克服政府失信、矫正政府失信必须建立健全政府作为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前者,如,制定《政府采购法》,使政府采购成为阳光下的交易;重新理顺国有资产的投资、营运管理和收益分配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财政税收法,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确认地方政府的财产权;建立转移支付法律制度,保证地方政府在实行宏观经济调控时守信的物质基础。后者要制定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除了明确列举的几项例外,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掌握的所有文件、记录,在申请人要求时,都必须公开;行政机关举行会议先通知,并允许公众列席和取得会议资料。 

  此外,信息的公开、公示制度有利于增强整个市场的信用度。而且,信用要求对信用信息本身进行监督。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信息分为私有信息和公共信息,私有信息的法律保护是经济主体发挥创造性和能动性的源泉,如对私有知识产品的保护就是典型的例子;而公共信息是一个社会经济文化文明向前发展和进步的保证,是个体行为有效嵌入社会的的途径和方式,故,于公于私公共信息的提供、质与量等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此外,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便是信息监督机制,而信用信息监督机制是通过对信息机构的主体、行为的有效监督而实现的。因而,在法律上应制定《公平信用报告法》及交易过程中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以保证交易的透明度,进一步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如提供虚假信息的机关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等。随着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建立健全信用法律制度的呼声的日夜强大,我国政府也意识到了信用法律制度在抑制、制裁失信行为提倡和保护守法守信行为的经济利益,进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初步对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进行了有益的摸索和探讨。2001年国家十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依法披露、合法征集、信用服务、失信惩戒、信用管理等侧重于中小企业为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的一系列试点意见。尽管是一些不成文的部门规章还有待上升为法律,但它对目前失信行为无法可依、无法可究之局面的改观是举足轻重的,同时它也标志着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正式启动。 

  三、结束语 

  从信用的不同学科的内涵可以看出,信用制度的建设是一个浩大而繁杂的系统工程,除了法律制度应该作出无私的贡献外,社会学应该加强对信用的建设进行社会控制的研究;无信与失信都是一种行为选择,因而经济学应该进一步研究市场主体为何会对无信和失信情有独钟及应如何从经济制度方面对此种经济现象加以规避。当然,法律制度的完善、社会控制的加强都是保证信用的外部机制,而经济动因及其防范则是一种内在的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信用的维护和矫正必须靠道德的力量。因此,必须有效整合各学科对信用机制的建设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廖建求,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教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经济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2]也有学者认为东西方的信用概念的不同体现在东西方文化差异上,即我国信用概念主要来源于社会道德伦理,而西方的信用概念则首先源于商品交易的实际需要。参见潭立:《合同欺诈与信用立法》,载于甘功仁等主编:《财经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 
   [3] [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页。 
   [4]杨春光:《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08-110页。 
   [5]史美伦:《公司治理与诚信责任》,载于《法制日报》2002年4月23日。 
   [6]林钧跃:《失信惩罚机制的设计和维护》,载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年第3期。 
   [7]郑也夫:《信用与社会秩序》,载于《学术界》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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